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板框压滤运行费用证明》,压滤板框处理电石渣所需费用1699万元/年;证据二,《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板框压滤运行费用证明》,压滤板框处理电石渣所需费用1621.6万元/年。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专利侵权,降低了处置电石渣的费用,获得了巨大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的数额过低。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使用本案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实际利润,故在本案中无法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上诉人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上诉人在终止双方承包合同后,仍...(本文书还有8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