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xx、薛xx的供述,证人郝xx的证言,报案材料、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薛xx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4时30分,被告人薛xx驾车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奥克啤酒厂)卖啤酒瓶,后将所开的五菱之...(本文书还有16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