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市华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沈阳市华通服装有限公司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诉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诉除行为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6日、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张**、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一次庭审后被更换)、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9月6日,服装公司与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第二土地管理站签订《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管理站同意服装公司临时使用其铁路专用土地。后*原告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层楼房里生产经营,并向铁路部门缴纳“占用铁路用地管理费”,但该房屋并未办理房证。2002年11月21日,大东区公安局、沈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大东区分局、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大东区房产局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搬迁通知。2003年2月1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限期诉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章占地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2003年4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形成纪要,会议中决定对原告上述房屋:“由区诉迁办负责与业主协商,区执法分局下达强诉通告,限4月27日前腾迁完毕,给其补偿150万元。如逾期不腾迁,区执法分局将实施强制诉迁,且不予补偿。”2003年5月6日,执法单位对二原告的**层楼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审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供的2003年4月25日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被告指令大东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实施强拆行为,应视为委托,故原告不服该行为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并无不当。(二)根据《...(本文书还有66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