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李*翔、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多次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李*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李*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过重,愿意交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张李*翔胁迫犯罪,第3笔应定敲诈勒索罪,第2、8、9笔应定寻衅滋事罪,第9、1...(本文书还有31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