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宁夏峰满琳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满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应诉,被告峰满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8年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塞上花都花卉市场的狗舍工程。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23000元,利息30258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合计153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款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开发...(本文书还有13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