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于2002年5月11日与丁国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2002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总造价款的70%,逾期不能支付则全部产权归丁国祥,宁夏乡镇企业建筑公司无权干涉。2002年11月5日,魏*昌之子魏*其代表魏*昌与武**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位于红寺堡镇创业街南侧靠西第一间房即涉案16号商品房,该售房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已明确归丁国祥,而丁国祥与武**在承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商品楼时属于合伙关系,正宝公司在(2010)红民初字第299案件中作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本文书还有5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