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主审)、王*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张**处打工,一直未发工资。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张**为甲方,刘*为乙方,约定“甲方在已经给乙方壹拾贰万陆仟元的工资款(乙方父亲收到现金)基础上,再给乙方壹拾伍万元的工资款。”张**于当日向刘*支付14,000元,并向刘*出具欠工资款136,000元的欠条,经刘*多次催要,张**仅偿还50,000元,余款86,000万元至今未还。现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一、给付刘*工资款8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张**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附条件协议,从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其中已经详细阐明了双方认可的、协议生效所依附的条...(本文书还有31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