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诉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新密三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新密三高”的委托代理人毛**、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02年4月1日,原告朱**与被告新密三高签订《新密市第三高级中学融资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朱**以融资的方式投资建设位于新密市新华路西段302号的新校,包括教学楼两幢、餐厅、会议厅及附属设施,建校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还款方式为每年向原告还款50万元,未清偿部分每年计息10%,还完为止。融资协议签订后,新校开工建设并于同年8月交付使用。被告因建设新校所欠原告款项分为三个部分:1、工程建设初期产生的房屋拆迁、包赔及相关土方工程费用为576000元;2、工程款7981460.71元及12年的利息;3、新校动工之后原告投入购置动产、教学设备及装修的费用为98023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362233.2元,尚*原告共计15753210.36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校工程款7981460.71元,工程款利息957752.85元,建设初期产生的房屋拆迁、包赔及相关土方工程费用576000元,动产、教学设备购置款及装修款980230元,(扣除已支付的3362233.2元),共计15753210.3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新密三高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2年4月签订的新密市第三高级中学融资协议违反众多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效,原告依融资协议主张垫资款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也不能参照该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被告于2002年4月签订的融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被告的教学楼、办公楼、餐厅及附属设施等工程。协议本身属于垫资建房协议。该协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即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本文书还有80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