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格桑林卡商业西区1f3(拉萨市金珠西路**号s002—1f),面积为606.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并对租金、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后于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
另查明,拉萨市金珠西路**号s002—**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河公司。2009年3月26日被告天河公司委托被告海特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原告与被告海特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时对两被告的委托关系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特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被告海特公司在被告天河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订立,未违反...(本文书还有11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