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晟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冼翠玲偿还借款本金3340000.24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冼翠玲支付公告费660元、律师服务费252832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告费、律师服务费是否过高?应如何计算?3、被告招商担保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8日,原告工行邕宁支*(称贷款人)与被告冼翠玲(称借款人)、被告招商担保公司(称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b:(e)字(邕)行(邕宁)支*(2011)年(047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8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性资金周...(本文书还有38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