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第-份合同。原告在3月23日上船后以拒绝工作、不履行.职责相威肋要求上
调工资,被告不得已与原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是原告以胁迫的方式与被告签订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下船后已经和被告结算了劳务费,原告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第-份“船员外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受有关单位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由原告赴“jaaladdindreamⅱ”轮任一水职务,月工资360美元,由海外雇主每月在船上发放280美元,余款由被告代海外雇主在原告期满回国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上船后,向被告提出要求上调工资,原告家属代表原告与被告于当日又签订了第二份“船员外派合...(本文书还有7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