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人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李*明(音)家盖房的工地上受伤,导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的安排下,被告将原告的名字写为“李*学”),花费两万余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少量医药费。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9074.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李**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李*学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本文书还有21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