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张**。
上诉人罗*特•博世有限公司(简称博世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通知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4075320号“bosch及图”商标,由张**于2004年5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材料”,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一系第1329333号“bosch”商标,由博世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7类“内燃机火花塞、喷射咀、电动手工具、电动机、起动装置、发电机、内燃机点火装置、磁电机、火花塞连接器、喷射泵、燃油泵(非汽车用)、燃料过滤器、气压制动器”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1329334号图形商标,由...(本文书还有51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