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厂内摔倒的。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下午在成衣厂没有摔跤,而是8月8日在田边(即原告方的责任田)摔跤受伤的。再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已67岁,不存在有误工费,且原告在成衣加工厂内是计件工人,月收入大约两三百元;医药费内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其他项目计算过高;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原告已申请新农合医疗报销,数额为4000元多,因此,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如果原告在本案中得到损害赔偿的,就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简称“新农合”);根据“新农合”中《农村医疗保险不予报销范围》第3点规定:“车祸、打架、自杀、酗酒、工伤事故和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不能申请“新农合”报销。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证人朱*某、刘**、庞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本文书还有32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