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苏**、秦**、赖**、赖**与被告中国平安*****************、灵川县亨*******、姚**、中国太平******************、桂林市玖**************民事判决书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2、3、5、6、7、8、9,被告亨元运输公司证据1、2、3,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亨元运输公司、姚**认为证据4无法证实原告赖**、苏**居住在城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中的住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5、6、7、8、9,被告亨元运输公司证据1、2、3,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依据。原告证据(4)中的住房协议,因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1时10分,被告姚*...(本文书还有35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