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女,1968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高**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2、一、二审未查清建房资金来源,未能依法审计评估申请人在经营贵阳市新路口农贸市场经营牛肉销售中的利润。建房宅基地是高**婚前债权抵押而来,建房资金系高**婚前财产及个人经营牛肉摊位的收益。一、二审法院在计算摊位收益时未扣除日常生活开销。3、证人何正华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何正华不存在不能...(本文书还有10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