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白*与被告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白*、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白*诉称,2013年5月份郝**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郝**雇佣原告为被告施工。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到被告处施工,后因施工期间不支付工资,于2013年10月8日房屋停建。原告要求撤回施工完毕的建筑设备,被告以工程未完工为由阻止原告撤回,造成原告租赁设备租赁费40000元。现此工程不再使用上述设备,被告不准原告取回,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返还3.5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638根、油托400根、步步紧500根、穿墙螺丝70根、4米木方300根、2米木方100根、小推车2辆。赔偿原告设备租赁费损失4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李*武的证明,证实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每天的租赁费具体明细表...(本文书还有12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