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内蒙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浩特环保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特环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生态公司)、杨*、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连珠担任审判长,白**、吴*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华融资产内蒙分公司申请,对被告浩特环保公司、宏业生态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浩特环保公司、杨*、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宏业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内蒙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浩特环保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呼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呼(2011)1027流借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8月5日,浩特环保公司与兴业银行呼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呼(2011)1027流借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呼和分行按照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浩特环保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截止2012年7月26日,兴业银行呼和分行对浩特环保公司拥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余额为8000万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同兴业银行呼和分行以及浩特环保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国华融呼办(2012)债购字第****号**转第****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兴业银行呼和分行将其对浩特环保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8000万元本金及项下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对所收购的债权进行债务重组。为实施债务重组,兴业银行呼和分行与浩特环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和宏业生态公司、杨*、陈**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本文书还有72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