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男。
原告刘**与被告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海涛油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王*乡路口南侧,被告周**驾驶豫g******号客车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杨**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车因避让豫g******号客车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刘**驾驶的宁a******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停车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42754.56元,保留后续治疗及评定伤残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辩称:被...(本文书还有67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