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不服被告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潼南县围城彩瓦建材厂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桂**,被告委托代理人伍**、魏*,第三人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之妻杜利琴于2014年3月4日为张文春修瓦(干**)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亡)。
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法人的身份。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拟...(本文书还有32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