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王**、王**、郝**、赵**、赵**、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于**、王**由王**、郝**、赵**、赵**、鲁**提供担保,在吴**处借款180000元,并于同日为吴**出具措据1枚,约定2014年1月3日前偿还借款。王**、郝**、赵**、赵**、鲁**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同日,于**私自以于占龙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老府村9组的房屋及院落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为吴**出具了抵押合同。此借款到期后,王**于2014年3月初偿还吴**人民币1...(本文书还有17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