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95年11月**日出生,现在北京市未成年人**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刘×之继父),1974年6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刘×、李×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冯×(刘×之母),1973年10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1,男,1996年12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丁×1之母),1970年1月**日出生。
上诉人韩×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人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韩×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25日中午,在丁×1的组织召集下,韩×1与刘×、丁×1、王*等20余人在隗**经营的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四川饭店吃饭。期间隗**违法向韩×1及其同学等未成年人**酒和白酒。刘×趁韩×1去厕所时,用啤酒瓶将韩×1头部打伤,造成韩×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小脑幕切迹疝,应激性溃疡出血,吸入性肺炎,水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韩×1至今仍处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现刘×已收监服刑。隗**作为饭店开办者及管理人、丁×1作为此次聚会的召集组织者及付款人,均应对韩×1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要求:1、...(本文书还有57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