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⑷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⑴、⒂证据、对第三人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⑷无异议,第三人东宇公司、刘**、许**、莫**、刘**对原告提供的⑴、⒂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许**、莫**、刘**对第三人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⑷无异议,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第162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除其在庭前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外,依法应视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据此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⑵、⑼、⑽、⑿、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⑻各方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⑵、⑻~⑽、⑿、⒀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⑵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本文书还有207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