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耿*,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所有的位于药材公司南一门的**楼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占居该楼,拒不搬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迁出药材公司门市楼南一门的**楼,将该楼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离婚协议。该楼房照也在该楼抵押期满后,于2010年4月20日交给了原告。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居住在该楼是其租用了该楼房,并支付了原告1.2万元租金。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不在该楼居住,原告自己使用该楼房。2010年9月下旬,被告以10万元钱的价格从...(本文书还有13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