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卢**向原告韩**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韩**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元,欠款人卢**,2012.4.15日”此款经原告韩**催要被告卢**已偿还30000元,现尚欠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卢**为原告韩**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韩...(本文书还有39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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