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黎**。
原告王**与被告刘**、贾**、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王*、第三人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诸**、被告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碧公司)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刘**将梦碧外吧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交纳押金30000元。为承包该酒吧,原告向原承包人第三人黎**交纳承包转让费40000元,之后又花费了40000元装修该酒吧,还为购置各种酒吧用设备材料花费了20000元。原告刚承包经营该酒吧不久,被告就违约,不让原告继续承包,原告的酒吧被强行停电。原告被迫停业并腾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1000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包括转让费40000元、装修费40000元、购置酒吧用设备材料费20000元。原告对此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贾**、梦碧公司、王*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王**...(本文书还有64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