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王**,男,1976年9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
原审第三人杨**,女,1978年3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
上诉人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恒辉公司与案外人吴*市启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典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杜**承包被告办公楼、公*(食堂)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70天。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2万元(含工程税票),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杜**对恒辉公司的办公楼、公**、餐厅...(本文书还有32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