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在临桂县榕山路天下步行街某店内向粟某某贩卖一小袋毒品及之后在其身上查获6.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检察员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制作不符合书证应由二人以上制作的要求,且并非此案的直接办案人员签名认可,形式上不合法,不应予以采纳。经查,并无书证应由二人以上制作的要求;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的办案民警参与了对上诉人蒙**被查获毒品的当面称量及询问证人粟某某、李**,是本案办案人。故该《情况说明》有办案机关盖章及一名办案人签名,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且关于上诉人蒙**归案及主动供述的内容与已经一审质证认定的《抓获经过》及侦查人员对蒙**的讯问笔录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检察员认为该民警并非本...(本文书还有8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