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湖南消防总公司、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芙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湖南消防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湖南消防总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以(2007)湘高法民监一字第8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为: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务处系湖南消防总公司下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因履行《产品施工合同》成诉,应以湖南消防总公司为当事人,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仙桃市新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湖南消防公司常德业务处为本案当事人诉至法院,于法无据,其该部分求不予支持。湖南消防总公司抗辩称“湖南消防总公司常德业处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事后又未追认,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仙桃市...(本文书还有42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