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伙同罗*丹、王**、罗**、罗**等六人搬石头拦路,持刀、枪、棍抢劫许**、卿一兴、史**、卢**财物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许**、卢**、卿一兴的陈述笔录,均证实2001年5月6日上午9时许,他们四人驾乘一辆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来到马岭山导航台半山腰时,遭受六名歹徒搬石头拦路,持刀、持枪、持棍威胁搜身抢走人民币现金190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两部、派克钢笔一支和一箱矿泉水的事实。
2、被害人史**的辩认笔录,证实王*就是当时实施抢劫六名歹徒中的一名。
3、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王*述了2001年5月6日上午伙同罗*丹、王**等六人持刀、枪、木棍威胁搜身抢劫他人财物的详细经过。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的指认下,于2001年5月8日在天涯镇马岭山草丛中提取到抢劫...(本文书还有7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