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卜**挂靠在益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益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谢*港镇卫生院推销药品3679839.33元,按药品销售金额5%的标准,多次给予谢*港镇卫生院药品回扣共计183991.96元。除去卜**上缴益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药款、税款共计2294626.45元及给予谢*港镇卫生院的回扣外,卜**非法获利1201220.92元。
案发后,被告人卜**被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卜**非法所得30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对医院的药品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医院药品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辩称:给医药销售回扣是行业惯例;其给谢*港卫生院的回扣是卫生院从账面扣划而非其主动支付;其非法获利的数额远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20余万。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卜**挂靠在益阳市医药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是经益阳市医药公司授...(本文书还有44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