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上诉人分三次向某丙公司转款共计150万元,用途为“合同履约金”。2017年7月19日,上诉人向某丙公司转款20万元,用途为“备用金”。
再查明,本院就某乙公司、卓**、廖**与傅**、王**、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桂民终****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民事判决查明有以下事实:某丙公司是外商合资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某乙公司、卓**、廖**、傅**、王**、邱**,其中某乙公司占股50%,卓**、廖**、傅**、王**、邱**各占股10%。2013年8月21日,韩*接受傅**、王**、邱**的共同委托,代为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潘**、卓**、廖**或指派代表、或与此有关的第三方人士就其三人所持的某丙公司30%的股权及32.77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进行谈判、协商、和*、调解。2013年10月29日,潘**接受某乙公司、潘**、卓**、廖**的共同委托,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相关文件...(本文书还有41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