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鼎呈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仅承担332973.7元的返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某某公司不同意与殷*解除《美克美家销售合同》,而殷*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殷*拒绝配合某某公司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美克美家销售合同》约定,殷*已在某某公司的店面确认订单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某某公司在接受殷*的定制订单后对殷*的房屋进行了设计,并出具了相应的效果图,测量了尺寸,同时某某公司在殷*的新房中已举行开工仪式,某某公司按照测量的尺寸已从某某厂处订购了原材料进行...(本文书还有40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