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季*、陆*因盗窃电缆线向工程承包方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赔偿款15万元,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与工程发包方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季*、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季*、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在本案中不应按共同正犯处理,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本案全部犯罪结果让李*与其他被告人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季*、陆*在施工中各自发现埋于地下的电缆线并将其挖...(本文书还有7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