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不拉音***与被告沙雅县诚*************(以下简称诚信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不拉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诚信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不拉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即51个月的工资共计153,000元(51×3000);2.判令被告缴纳原告于2017年7月开始形成劳动关系至今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6,057元(51×707);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91,800元(153000×60%);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63,000元(21×3000);5.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申请仲裁止的加班工资52,754.4元(17.24小时工资×51个月×30天×2小时每天加班);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有1年《教练车承包协议》,此后未签订《教练车承包协议》,而是由吾斯曼与驾校签订协议,因而双方既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完全错误。仲裁裁决虽没有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依附被告,隶属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仲裁委以原告由吾斯曼发放报酬而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确定劳动关系并不一定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协议,只是由于劳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照县上要求备案为由把合同拿走;因为原告未通过被告向社保局缴纳社保,被告也没有把合同拿到社保局备案,原告在社保局没有调取到合同。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由被告进行管理,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和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承担责任。2017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岗位。按照...(本文书还有83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