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张**与被上诉人大洼恒丰**********,原审第三人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洼恒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张**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第7页:“另查明,原告赵*与第三人李**因合伙做生意有经济往来”是错误的。赵*与李**虽是朋友关系,但从未有任何的生意往来。虽有银行转账记录,但证明不了是合伙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原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认定而是系合伙关系,更不能认定上诉人给付的房款1,330,000元不是购房款(李**已自认收到1,330,000元是购房款)。2、关于合同补签问题没有法律规定补签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生效要件是:(1)主体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4)形式合法。2021年11月份上诉人赵*、张**与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尾款670,000元未支付是因为合同附加条款未生效,因为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尾款未能支付。3、判决第8页,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燃气费缴费单据**房屋施工设计图纸、家具定制合同及销售单、销售清单、专用收款收据**室内照片”是何缘故?这是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和居住的重要证据,也已形成了证据链。其证据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已经实际入住使用。涉案房屋用于盘锦鑫安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及赵*家人用于居住,以盘锦鑫安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头缴纳...(本文书还有76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