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为包含原告张**在内的多名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保险限额为每人伤残限额80万元,误工费用100元/天。现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8月27日在上班路上摔倒致伤左肩部、胸部等处,伤后在莱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第三人太平洋某甲公司则辩称原告张**不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与某乙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依据保单约定,原告的情形亦不属于赔付的范围,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本文书还有11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