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因与被申诉人博尔塔拉*****************(以下简称正通安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博尔塔拉***********(以下简称博州社会主义学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7民再****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新疆维吾*********抗诉。新疆维吾*********作出新检民监[2021]6500000007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新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乔丽凡出庭。申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徐**,被申诉人正通安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原审第三人博州社会主义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7民再****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博乐市珈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忻物业公司)与杨*民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珈忻物业公司出具的《珈忻物业公司对杨*民违反保安管理的处罚说明》(以下简称《处罚说明》)内容,2017年10月26日珈忻物业公司已经作出开除杨*民的处罚决定,该《处罚说明》出具时间是在2018年1月5日,杨*民在上面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珈忻物业公司作出开除杨*民的处罚决定,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珈忻物业公司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开除决定,但是2018年1月5日才出具《处...(本文书还有77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