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原告郑**、袁**、傅**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360041元,被告夏**提供医疗费金额1575.70元,合计361616.70元;被告安诚奉化支公司提出的非医疗保费用未能提供相关与医保的价格差额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2.死亡赔偿金:68008元/年×20年=136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傅**的父亲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需对其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傅**的扶养人仅为郑*波一人。其次,被扶养人虽有生活来源,但未达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全额支持。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前13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38702元/年×13...(本文书还有16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