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与被告余**、开平市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被告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余**从2005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余**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50元(2850元/月×15个月);3、判令被告开平市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入职被告余**经营的开平市联运车队(又称开平市珠海专线联运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珠海专线联运车队)工作,原告的工作主要负责路上稽查、车队交通违章罚款和珠海站务工作。入职后,原告与被告余**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余**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余**与开平市运****签订《广东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开平市联运车队挂靠在开平市运****名下经营。2020年4月1日,余**将原告无故解雇,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余**所经营的开平市珠海专线联运车队于2020年3月31日以不能继续挂靠开平市运****经营、需解散为由,将其解雇。
被告余**辩称,一、余**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调整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且双方成立劳动关系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联运车队是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注册,余**是个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余**显然不属于适格的用工主体。2、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6月入职余**经...(本文书还有83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