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德农商银行辩称,一、一审法院执行的存单号为no:00831525,该存单不属于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根据青海银行海南分行一审诉状所述,青海银行海南分行与四通公司协商将no:00748207存单销户后,另行开立案涉no:00831525的存单。即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存单no:00748207已销户,质押标的已消灭,而青海银行海南分行与四通公司就新开立的存单no:00831525未签订质押合同,故双方就案涉存单no:00831525排除在案涉质押标的范围外。根据青海银行海南分行与四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存单号和存单账号每年均发生变化,青海银行海南分行与四通公司根据转存后的新存单每年均重新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确定质押标的。即便案涉存单no:00831525系no:00748207转存形成,但双方未针对no:00831525存单签订质押合同的事实表明,案涉存单不是双方合意的质押标的。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书面质押合同是确定质押标的物的依据,双方未针对no:00831525签订质押合同的事实表明,no:00831525存单不是双方合意的质押标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本文书还有53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