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凌*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以下简称“裕润公司”)、广西四方********(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南远*********(以下简称“南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裕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向被上诉人裕润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南远公司将梧州学院教职工限价商品房(学府新城)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四方公司整体施工,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在公司内部通过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上诉人凌*施工,在涉案工程管理和建筑工程采购中,上诉人凌*对外均是代表被上诉人四方公司。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02号《关于聘任公司内部机构负责人的决定》,该文件内容是聘任上诉人凌*为被上诉人四方公司梧州施工一部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面工作。上诉人在采购主要建筑材料中都是代表被上诉人四方公司,除了本案的钢材,还包括塔吊、轮扣架、混凝土等。上诉人凌*是以代理人身份与被上诉人裕润公司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体相对方应是被上诉人裕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货款结算时间有误,实际结算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裕润公司所提供商品调拨单只能证明送货时间,但不是双方结算时间,被上诉人裕润公司与上诉人凌*签对账单是在2019年9月30日,因此双方结算时间应是2019年9月30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被上诉人四方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9月30日起。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裕润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裕润公司辩称,1.一...(本文书还有87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