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男,1958年12月**日出生,汉族,居*,住四川省隆昌市。
上诉人十一冶建*********(简称十一冶公司)、十一冶建***************(简称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冶公司、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财务报表和代扣明细》确定的基准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根据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质证认可,本案的《财务报表》可以证实本案的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该事实对于认定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2017年6月30日以后至2017年12月25日前的支付行为未体现在《财务报表》中,也未体现在《终止协议...(本文书还有42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