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核算。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
1、医疗费用,(1)就医医疗费,原告余**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6306.1元、97048.98元,有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于事故当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575.53元、247.08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09177.69元(6306.1元+97048.98元+5575.53元+247.08元)。被告茂名市某某公司、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按照只赔付医保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非医保部分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院外购买药物、器械用具、生活用品费用,原告余**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1209**的628.14元、00084**的122.5元、00084**的塑料袋1.4元、折叠床120元、01351**的护...(本文书还有32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