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建筑劳*****(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敬*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敬*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5元、交通费463元、护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30418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首先,某建筑公司仅是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资,并不认识敬*。其次,通过敬*的工资流水可知,敬*在同一时间段同时向多家公司提供劳务,敬*无法证明受伤当日是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且无法证明其受伤与为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建筑公司与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库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敬*工资流水可知,敬*从2023年8月(受伤后3个月)就开始向其他单位提供劳务,故停工留薪期应该以3个月计算。一审法院判令某建筑公司应向敬*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合理。三、根据敬*工资流水可知,敬*在某建筑公司处的劳务费(平*)是每月4950元,一审法院以敬*没有固定工资,无法确定敬*受伤前十二...(本文书还有66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