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刘*(乙方:借款人)与原告(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922),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账号*******。贷款利*为固定利*,为年利*15.3%。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5+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本文书还有20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