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滨公司辩称,对平安银行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应由逸都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款及利息。
被告逸都公司辩称,对平安银行的诉请无异议,但其无履行能力。
被告开达公司辩称,第一,平安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支付对价取得案涉票据,故不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第二,平安银行未能提供票据系统原始证据证明案涉票据的背书、提示付款、各被告拒绝付款的真实性;第三,平安银行与逸都公司等主体间存在涉嫌恶意串通甚至刑事犯罪的可能,请求法院移送公安审查。
被告信宇通公司辩称,对平安银行诉请无异议。
被告晟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平安银行举证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10533**********10207853139792,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出票人:逸都公司,收款人:开达公司,承兑人:逸都公司,票据金额:14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本文书还有12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