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君贤林公司提交涉案作品出版物封面截图,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李*(李**的笔名),根据李**出具的授权书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可知李**已经将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君贤林公司。读秀公司、苏*图书*及超星公司主张通过君贤林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是李**的笔名,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涉案作品编著人李*的真实姓名为李**的声明,并未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本文书还有57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