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海外能源公司对张**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列举的宾馆、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均是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营业性场所。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发现场为中海外能源公司的生产性场所,与上述场所既不类似,也不相当,且公司有严格的进入许可制度,仅供特定的劳动者和运输工具进入,进入的人员和车辆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许可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一审法院认定的“理应知晓其道路通行面向的是不特定施工人员及来往车辆”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海外能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判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张**为提供劳务一方,刘**为接受劳务一方,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给与补偿。因此,张**在同一案件中只能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或者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一种选择性权利。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既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也要求中海外能源公司承担一定过失侵权责任错误。张**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刘**和兴润公司依法承担。
3.一审法院将张**的受伤部分归咎于排水沟未加护栏等措施加大了中海外能源公司的责任。任何客观存在的设施理论上都蕴含着一定危险因素,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客观归责。一审判决为防止可能的碰撞、坠落变相要求中海外能源公司为厂区所有的沟渠、建筑物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苛刻增加了中海外能源公司的责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骑行速度过快或者操作不当可能带来的危险,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未保持安全骑行速度,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自身应...(本文书还有70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