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第二*********(以下简称“二互集团”)与被告山东泰山**********(以下简称“泰山恒信集团”)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大连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辽02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吕**,被告泰山恒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加工费625524.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7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形成多次、多笔的互感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互感器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在合作期间,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对于加工费,被告是陆**原告支付,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加工关系发生的总加工费用15422743元,期间被告多次多笔支付加工费数额14797218.15元,截至现在,被告尚*原告加工费625524.85元未付。因原告流动资金紧张,要求被告结清全部欠款余额,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泰山恒信集团辩称,请求贵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审理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发票,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不拖欠原告加工费。2、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单价、型号、金*、交付日期等均不相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也认可上述合同属于各自独立合同,原告应当分别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管辖地是需方所在地,也就是被告所在地山东新泰,所以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4、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因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5、根...(本文书还有8084字未显示)